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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多因一果”型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时间:2017-09-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浅析“多因一果”型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盛大友  

  

  一、“多因一果”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理论分析 

  正确梳理“多因一果”型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相关渎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如何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理论界并未达成统一认知。但在诸多刑法学者的努力下,已经产生了许多主张,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和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等。其中相对有影响力的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双层次因果关系说。 

  (一)条件说及其评析 

  条件说认为,行为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关系。比方说在一个具体渎职犯罪案件中,当某位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缺失,其他条件保持不变时,如果该渎职犯罪并不会发生,则说明此行为人的渎职行为直接导致了渎职犯罪的出现,是渎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前提。反之,当此行为人渎职行为的缺失不会影响渎职犯罪成立时,说明该渎职犯罪并非此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所引起,两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行为人也就不需要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条件说,可以有效排除与犯罪不相关的其他因素,对于认定与危害结果有关的危害行为从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较为简便,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因此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采用的是条件说。但由于条件说对于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一律视为发生原因,并没有严格区分各个行为对致使危害结果出现所起作用力的大小,各个行为人需要承担同等刑事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原因行为的外延扩大,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增多,部分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完全不匹配,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及评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流行于日本刑法学界的观点,近年来逐渐被我国部分学者所认同。他们主张,当多个危害行为共同作用却仅有一个危害结果出现时,辨别各个具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据危害行为实施的先后顺序,划分为前危害行为和后危害行为,当前危害行为的实施必然或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很可能会导致后危害行为的出现,则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两者间因果关系不成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运用以条件说为基础,在认定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所有危害行为后,加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作为相当因素对危害行为加以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仅能达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还节省了司法成本,具有合理的科学性。 

  (三)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及评析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的产物。其认为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有无时,应当通过两个步骤给予评价。首先,以条件说为基础,判断行为人的具体危害行为与客观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层面上的因果关系,将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因素予以排除;然后,从上述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原因中进行法律层面的筛选,抉择出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然而,如何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原因从诸多事实原因中准确的筛选出来,英美法系国家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原则。美国在具体实践操作中采用的是近因说。所谓近因,就是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或盖然的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即当前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积极作用时,则前危害行为就是危害结果的近因。其二者间的因果关系不会因后危害行为的介入而消失。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同样以条件说为基础,然后对其过滤出的原因加以限制来认定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类似。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对现实社会的指导意义相对其他学说更为明显,但主张用很可能、高概率的措辞代替一般人生活经验的说法。一般人的生活经验通常要求第三人跳出案件本身,处在案件之外,较为冷静的观察并思考,此种情况下依据自身多年生活经验,代表大多数人的自己应当能够预想到的接下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件,在明显带有主观情绪的情况下仍带有些许客观色彩,具有不准确性。而很可能、高概率则要求第三人假设自己就处于危害行为发生状态下,在考虑到现实的紧迫性,内心的紧张时,认为接下来将会发生的可能事件。这样在说法上既不会过于主观也不会过于客观,避免法律游离于人的现实状态之外,带有些许人情味色彩,更具有精准性、真实性。以很可能或高概率作为因果趋势判断的底线,既严密法网,也能避免刑事责任的认定过于宽泛,从而体现公平、公正的处罚原则。 

  二、渎职行为和介入因素引起渎职犯罪的责任认定 

  渎职犯罪的发生很少是由单一渎职行为引起的,现实社会中更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实施渎职行为后并不会即刻产生危害结果,而是在介入因素的催化或是渎职行为和介入因素二者发生化合反应的共同作用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出现,构成渎职犯罪。当介入因素是渎职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时,渎职行为实施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应当承担多少刑事责任需要依据介入因素的不同类别进行具体分析。常见的介入因素有以下三种:第三方行为、被害人行为和自然现象。 

  (一)第三方行为介入引起渎职犯罪的责任认定 

  当介入因素为第三方行为时,结合渎职行为实施人的所处环境及其心理活动,假如行为人行为时能够预见自己的渎职行为很可能或高概率的导致第三方行为出现,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成立渎职犯罪。在此状态下,因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很可能或高概率的引发第三方行为,故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有利用第三方行为共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状况下,行为人有故意意图,需要对渎职犯罪负责;即使行为人并没有此心思,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仍成立,仍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而当第三方行为的出现完全出乎行为人预料,行为人不可能或在当时所处环境下,能够预见到第三方行为发生的几率微乎其微,第三方行为是偶然性出现,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行为人不需要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对行为人渎职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被害人行为介入引起渎职犯罪的责任认定 

  渎职行为发生后,由于被害人行为的叠加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如何认定渎职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完全取决于渎职行为做出时实施人是否意识到其渎职行为很可能或高概率的触动被害人的自我保护本能,使得其做出相应的反抗举动。自然人在面对外界环境所给予的压力或干扰时,大脑中会立即树立起防患意识,当这种危险或危险状态具有现实紧迫性,即将对自己造成不利影响时,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免受外界侵害,自然人有着条件反射式的灵敏,大脑会迅速做出应对并指挥身体做出反抗举动。当危害行为必然或很可能、高概率地会引起自然人的反抗举动时,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仍成立。因此,当被害人行为是对行为人渎职行为的必然应对措施,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渎职行为实施人仍需对渎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所介入的被害人的行为与渎职侵权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是渎职侵权行为的自然反应,那么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不必对渎职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负刑事责任,但仍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渎职行为追究非刑法责任。 

  (三)自然现象介入引起渎职犯罪的责任认定 

  当自然现象作为介入因素穿插在渎职行为之后,渎职犯罪危害结果出现的,应当紧紧围绕自然现象是否异常来判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有无。例如,行为人实施渎职行为,批准某人在非捕捞期进行捕捞作业,致使某人在户外捕捞时被雷电击中死亡。此案应当依据雷电现象是否异常来判断,如果某人进行捕捞作用时是阴雨连绵,雷电交加的天气,出现雷电是很正常的自然现象,行为人做出渎职行为时应当预见到某人很可能或高概率的在雷雨天气作业,很可能被雷击致死。因此,其渎职行为与某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对其渎职行为致人死亡的结果负责。但是如果某人是在阳光普照的艳晴天进行捕捞作业,忽然天降雷电其被击中致死,由于这种现象实在异常,行为人违法批准其捕捞作业时不可能会预测到大晴天打雷的奇怪现象,进而阻断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需对某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法上的责任。 

总的来说,含有介入因素的“多因一果”型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展开。判断两者间因果关系的有无则紧紧围绕着行为人实施渎职行为时能否预见到自己的渎职行为很可能或高概率的会引发介入因素出现。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两者间因果关系中断,行为人无需受刑罚约束。 

  三、多个渎职行为引起渎职犯罪的责任认定 

  “多因一果”型渎职犯罪还包括由多个渎职行为共同作用促使危害结果出现的情形。在这种类型的渎职犯罪中,由于每个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究竟哪些行为人应当对渎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很难认定。并且,不同的渎职侵权行为对于最终危害结果出现的推动力是不同的,各个渎职侵权行为人在其中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所区别的,如果在责任的承担上不加区分的要求各个渎职行为人均对最终的危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为了全面而又合理的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达到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应当以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为基础,严格区分各个行为人在渎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依此确认各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据各个渎职行为间的关系可以将多个渎职行为引起的渎职犯罪分为以下三种: 

  首先是多个相对独立的渎职行为共同致使危害结果出现的渎职犯罪。此种渎职犯罪中,与同时犯相类似,各个渎职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并没有相互联络的意思表示,缺乏共同意志,而是由各个独立的渎职行为单纯的相互叠加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此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考虑。一是对于由相互平行的数个职能部门分别审核批准而引起危害后果发生的,由于各个职能部门之间是独立工作的,不存在领导或监督义务,因此应当依据各个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对于需要经过具有垂直关系的数个部门逐级审核批准引发的渎职犯罪,渎职行为越靠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一般而言,审批核准的部门越靠后,行为人的职位就越高。高职位领导相对下级同志本来就具有更多的责任义务,对下级行为还有着监督职责。领导的渎职行为不仅意味着其本职工作未依法完成,对下级的督促义务也没有实现,社会危害性更大。第二,随着审批环节的进行,出现的错误也会越来越多,后面有审批义务的人发现并指出错误的几率也就越大,只要稍加注意,就很大可能会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第三,对职位高的行为人渎职行为的加重处罚有利于促进我国上级领导阶层干实事的落实,而非现实社会中职位越高越清闲的认知,尽量减少基层钱少活多责任重,高层钱多事少责任轻的不合理现象。 其次是上下级均实施渎职行为而产生的渎职犯罪。此状态下行为人之间通常具有从属关系,下级的渎职行为是基于上级的指示而做出的。中国社会自古以来以人情为基础,受社会整体的氛围所感染,多数情况下对于上级的吩咐,下级会直接予以执行,并不会有所质疑,哪怕意识到上级的指示不合适甚至是错误的,还是有很大一部分人选择服从。况且,一般情况下,上级都握有下级转正、升职或工资上涨的权力,在利益的驱使下,即使有明确的违法性认识,也有途径可以阻止渎职行为的发生,为了不得罪领导,影响自身前途,仍有很多人选择了遵从领导指示,实施渎职行为。而作为上司,明知自己的指示很可能或高概率地支配下属做出渎职行为,仍为之,是导致渎职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承担主要刑事责任。而下级的渎职行为虽然是在上级领导的影响力下所实施,但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明辨是非曲折的能力,而且有可以避免渎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方式却未采纳,也推动了渎职犯罪的发生,应当对危害结果负责,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依据其具体情节从宽处理。 

  最后是集体研究模式下发生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集体研究”的形式作出非法决策,由专门人员具体实施的渎职犯罪。现在随着公司会议制度的完善发展,政府机关中也逐渐开始借鉴其集体研究模式。一方面,集体研究方式有利于民主决策,促进权力运行机制的健全;另一方面集体研究模式同样具有弊端,为渎职行为实施人逃脱刑法追究提供了脱罪方式。因为有观点认为,此种渎职犯罪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因此各个行为人不成立单独的渎职犯罪。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说法:单位犯罪是以给本单位的集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此种模式下的渎职犯罪显然不具备此要件,因此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处理。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由于所涉人员众多,实施过程繁杂,很难认定各阶段各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但其具有的独特性质表明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可以参照共同犯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类比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追究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中的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渎职行为实施者,应当查明其主观认识,当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缺乏违法认识可能性,就不能用刑罚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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