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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探析
时间:2017-11-1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探析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张梅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检察机关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收集、固定、鉴别证据的监督作用愈加突显。新的《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都对案件审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更严的要求。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技术性证据进行专业性的审查,以排除非法证据,保证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监督的科学、客观、准确、有效。但是,目前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建立起鼓励办案人员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有效机制。本文就法医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产生的原因、解决对策建议,和一个基层院创新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的实证,做以论述。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法医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排除非法证据、保证检察机关办案质量方面,具有把关防错的重要意义。特别是涉及伤害和死亡的案件中,法医鉴定是重要的证据,甚至会成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医鉴定又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我们在工作实践中,每年都会遇到一些具体的案例,发现原鉴定中所存在的问题,可能会影响到轻罪与重罪、此罪与彼罪、甚至罪与非罪的认定。如我院审查过的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该鉴定中的伤者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为15.4cm,刚刚达到当时适用的《轻标》第二十一条(创口累计长度15cm)的标准,原鉴定中也未以清楚的照片加以固定,这种情况很容易产生后续的争议,甚至会变有罪为无罪。还有一起案件因为鉴定时检验的伤者部位并不是委托检验的部位,却给出了轻伤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采纳审查意见,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通过法医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促成有些案件做了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保证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前几年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非营利鉴定机构退出鉴定活动,鉴定力量出现了一定的真空,而社会鉴定机构力量不足,建设尚不规范,又受其营利属性的影响和制约,在鉴定活动中存在着较多问题。从法医鉴定文书看,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送检人内容不规范,许多鉴定文书所载送检人不是自然人,而是单位,如某某派出所等;二是提供材料不详实,书面内容不清晰,审查条件不足;三是鉴定时机不当,有些伤情仍在治疗或发展中,就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时机过早;四是鉴定操作不规范,比如在检测伤口时,未使用比对尺,未附清晰的照片,可能会引起异议甚至证据的变化;五是鉴定内容不充分,对必要的项目没有做出检查,丧失结论的唯一性;六是鉴定报告分析说理不详细等。如今庭审活动愈加规范,这些法医鉴定如果在庭上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很难经得起质证。检察机关加强对法医鉴定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亦愈显重要。 

  二、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本身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当前技术性证据审查自身存在的主要问题 

  l、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对法医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重要性认识不足。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缺乏委托技术部门审查把关的主动意愿。反倒是技术部门为了完成办案数量,时时关注办案部门受理案件中有无法医鉴定,不是接受办案部门委托,而是请求办案部门的委托,主动要求审查案卷。 

  2、案件承办人对审查结论的认识不明确。案件承办人认为审查意见约束力并不高于原鉴定,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视作可有可无,并不期待审查意见反馈。 

  3、案件承办人对采纳审查意见有顾虑。案件承办人担心重新鉴定会增加工作量,特别是害怕由此可能会“惹麻烦”。 

  (二)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科技强检意识不强。部分业务部门及干警,片面认为科技强检是技术部门的事,与自己关系不大,缺乏运用科技手段保证办案质量的意识。统一应用软件运行以后,往往是技术人员到办案部门找案源,并且帮助办案人委托。这样,应审而“漏审”情况的发生在所难免。 

  2、考核机制不科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医鉴定这一关键性证据的客观性、规范性、准确性、公正性和可靠性具有不可或缺的实行监督的职责。但是,目前的考核机制并未体现鼓励案件承办人主动借助专业技术对原鉴定进行审查的精神。即使通过审查,建议重新鉴定纠正了原鉴定的错误,案件承办人及其所在部门在考核时并不因此而获得加分。相反,如果案件承办人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一旦新的鉴定与原鉴定不一致,就会产生新的矛盾,并且这个矛盾就可能成为办案人员的棘手问题,甚至院领导也不希望本院“惹上麻烦”。因此,只要案件双方当事人不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案件承办人就不会“自己找虱子在头上挠”。这样就形成了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一类的监督,理论上受肯定,实践中被否定的尴尬局面。 

  3、案件承办人存在侥幸心理。当前庭审的现状是,法庭审理案件时,对涉案的法医鉴定这一重要证据,往往不作当庭质证,直接采信案中法医鉴定证据。这样,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办案人认为办理了这么多案件,也没有因为法医鉴定问题而出现过错案。即使有什么问题,反正自己办案是有法医鉴定支撑的,个人不会承担多大责任。 

  4、审查意见缺乏约束力。在办案实践中,是否提交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否采纳审查意见,案件承办人具有较大随意性。因为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效力并不高于原鉴定结论,对办案人员并无强制约束力,使得审查结果难以发挥作用,甚至成为无效劳动。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设计无缝对接工作程序 

  结合规范化建设的推广和案件管理中心建立以及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改革相应工作机制,把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启动程序写入上一工序的部门工作内容,并通过案件管理中心同步监控,使技术性证据实现应审尽审。 

  (二)正确处理监督的质量与数量关系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工作量不是追求的目标,审查的最终目的是防错纠错。但是如果没有审查数量的保证,审查的质量就无从谈起,所以审查的数量也不可忽视。考核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在分值的设置上,要体现数量与质量的适当关系,质量在考核时应给予较高分值的配置。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办法不在于技术性证据审查本身,也不仅仅在于技术部门本身,这个问题应当放在检察机关的整体监督职能上来考量。 

  (三)增强全员科技意识 

  对检察机关办案中的科技含量,要给予考察,并纳入领导和干警的工作效绩。适当加大技术考核权重配置。建立通知技术人员列席涉及技术性证据的案件结案讨论会制度。 

  (四)完善相关技术门类 

  基层院也需要配置法医,才能及时审查纠错。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委托的案件,时限短,需要及时沟通,现在全市各基层院都委托市级院审查,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五)改革对技术人员的管理 

  对技术人员的管理也应纳入检察体制改革的大课题中。现在的技术人员,要求条件高,而享受待遇低,发展出路窄。对专业人才的招考录用呈现门槛高、报酬低的问题。作为专业人才招进来的干警,有的也不安心本职岗位工作,要求跳槽换岗。技术部门的会计、法医等干警,都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勤奋工作多年,也只是个科员。如果按照他们的专业职称享受待遇,则更加合理。这个问题有理由期待通过新的司法体制改革得以解决。 

  (六)加强培训提高队伍科技素质 

  一是加强对领导人员的培训,科技强检,领导要首先提高认识,增强科技意识和技能;二是要加强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发挥骨干中坚力量作用;三是要加强全员科技素能培训;四是对新录用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科技内容培训,以适应检察机关工作对人员科技素养的基本要求。 

  四、怀远县院创新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的有益尝试 

  从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存在问题的种种原因看,考核机制不科学是最关键的因素。因此,怀远县院针对这一症结,率先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纳入办案部门综合考评体系,已初步取得良好效果。怀远县建立了将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纳入办案部门综合考评体系的机制,制订实行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规定(试行)》这是全市各县、区院中,第一个制订、实施的“所有技术性证据都应当经过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具有较强约束力的规定。也是全省检察机关第一个将办案部门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纳入综合考评体系的规定。怀远县院探索建立的这种机制,比较有利于破解法医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被动局面。从这个《规定》的十五个条款看,具有如下五个特点。 

  一是规定了“应当”性的普遍要求。规定了所办案件中凡涉及司法会计鉴定,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法医鉴定(含伤情鉴定和尸检报告),文检(含笔迹和文书原件与复制件鉴定)等技术性证据,均应当委托技术部门进行专门性审查。这就涵盖了目前能够开展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各专业门类。 

  二是建立部门间联动机制。规定案管部门与技术部门联手,建立案件质量管理的联动机制。案管部门收案时,通知技术部门。审查结案时,检查案件中技术性证据审查情况。案件技术性证据得到审查,案件质量评查时,得相应分值,未经审查不得分。 

  三是促进审查成果的运用。激励办案人员充分重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运用专业科学知识成果保证办案质量。案件承办单位采纳审查建议取得效果,案件质量评查时给予加分。采纳审查建议组织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加基本分;经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纠正原鉴定结论错误的,双倍加分;纠正原鉴定结论错误的重新鉴定,改变了案件定性或量刑的,三倍加分。 

  四是把技术性证据审查作为结案的必要内容。规定汇报、讨论涉及技术性证据的案件时,应当说明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情况。 

  五是完善奖惩措施。规定中设置了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中多个环节加分和扣分事项。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纳入办案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体系。这样,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就把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当作份内之事,有为之事。通过考评体系这一平台,把办案部门与技术部门结成了考评得分的“利益共同体”,调动了多部门协作的积极性。 

  从规定试行情况看,办案人主动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案件多了,办案人当面或电话咨询技术性问题多了,办案人员与技术人员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的讨论多了,上下级院技术部门就业务内容及时沟通多了。规定的实施,已经初步显现了良好效果。 

  基层院的这种尝试是有益的。但是,真正切实有效的措施应该由省级院甚至高检院制订。由技术部门调研论证成熟后,由省院或高检院做出规定,把技术性证据审查结果的运用,纳入其他业务部门的综合考评体系,通过技术性证据审查防错纠错取得效果,参照抗诉成功案例,配置适当的考评分值。多项措施配套,则可促进此项工作的长远健康发展,为检察机关全面正确履行各项职能,提供强有力的科学技术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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