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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再思考
时间:2018-07-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王贤斌   赵红宇

  【内容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该制度建立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整体形势并不乐观,主要表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还不完善,各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发展不平衡,成功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数量整体偏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被采纳的人数占逮捕人数的比例较小。对于审查后提出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有待于在制度安排上,给予重新定位。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强制执行力   统一审查 

  习近平总书记所作的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法条正式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党和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这也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是检察机关新增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主业,必将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工作发挥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来说,也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特别是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检察机关部分职能将被取消,面临着“瘦身”。在这一新形势下,深耕检察监督主业已成检察机关的必由之路。笔者就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应否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以强制执行效力及其他应予发展完善的地方,试做一些论述以供抛砖引玉。 

     一、充分认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目前,我国看守所人满为患,羁押率居高不下,不当、不必要的羁押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也浪费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同时也不符合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审前羁押国际惯例和有关国际法文件规定2012年3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保护其不被不必要和不正当羁押的权利。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重要体现之一。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或不正当的羁押,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防止刑罚提前透支,最大限度地减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侵害。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改变我国看守所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和资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国家支付较高的司法成本,包括在押人员的生活卫生费,看守所的硬件设施投入以及增加监管人员的编制,工资支出等。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人数,必然会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羁押可不羁押的不羁押,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因此,对于逮捕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就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体现司法文明。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 

  工作,会产生很多积极效果:一是有利于感化人,对于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及其亲属会感激政府和司法机关,减少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二是可以减少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交叉感染,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三是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一捕了之”、“一押到底”的状况,体现司法的理性、平和与文明。例如我院成功办理的刘某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的结果。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建议办案部门变更其强制措施,使得刘某某有条件地暂时回归社会,盘活其经营的企业,以便更有能力偿还所欠款项。该案件的成功办理,既稳定了债权人的情绪,营造了和谐的社会环境,又维护了企业家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当地维稳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贡献检察力量。 

      二、厘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和性质 

      目前,仍然有很多同志包括部分检察机关的领导,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内涵、外延和性质存在模糊或者错误认识,导致检察院内部各部门职责不清,工作混乱,标准不一。因此,厘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和性质,掌握其内涵和外延十分必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从开始提及到现在为止,各方学者观点不一,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羁押救济,具有诉讼监督属性,属于羁押期限监督的范畴 

  其理由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这一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时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的方式是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不是自己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而非诉讼职能。 

  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高检院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至第621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条文均严格限定在新诉讼法第93条所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概念范畴内,不包括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的是公检法办案机关依职权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使的均是决定权,属于诉讼职能,不属于诉讼监督职能,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6年11月1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安徽省芜湖市检察院协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展与完善,在芜湖召开。国内外61位专家学者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规范路径及发展方向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在会上,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认为,羁押必要的审查,是一项不具有控诉职能的检察新秩序,检察机关行使这项职权时,必须客观中立,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活动,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处长尚爱国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审查逮捕权的一种延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有决定权,捕后一段时间,再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时也应有决定权,并建议将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第93条中的“建议”修改为决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认为,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定位为法律监督,他就偏重于侦查监督,最后的结论就是提出检察建议,如果定位为司法审查制度,它就是司法救济措施,最后的结论就是决定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来说,依照刑诉法第93条规定与刑诉规则第617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不同意建议的,应当附相关理由告知检察机关。 

  由于认识差异、理解程度等原因,有关机关不采纳或置之不理时该承担何种责任,现行法律无具体条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缺乏法律刚性保障而落实困难。这必然导致即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做了大量的审查工作,而最终的结论却与建议内容大相径庭,检察人员也会因为劳而无功而失去工作的动力与荣誉感。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相关权力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重新配置。被视为检察机关利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配置到国家监察委员会,毫无疑问,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将大大削弱。仅靠检察建议的手段对相关违法活动予以监督,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刚性,是检察机关必须思考的命题。对检察机关的主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也不例外。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应定位为司法审查,具有司法救济功能,作出的相关结论,应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的司法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什么情况下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合法性。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办案环节,所应遵循的期限、程序都做了细致的安排。指导意见第三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应当审查的内容等。对某些特殊案件,需要采取公开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的一般程序。还规定了公开审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对新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以及公开审查应当制作公开审查笔录等严格程序。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凡此种种,都体现出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第二,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必须制定相关法律文书,符合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这一特征。指导意见中规定,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对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这些法律文书,都是法律适用后的结果,体现检察官对相关事实认定后作出的司法结论,具有司法审查性。 

  第三,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可以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刑诉法第93条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强制执行力,在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只是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因其建议性定位而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作用。而在刑诉法的其他条款中,立法却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决定的执行力。如刑诉法第111条关于侦查监督的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可见,检察机关的监督决定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综上,笔者建议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强制执行力,使其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对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其强制措施,而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95条的再思考。 

     目前有的同志,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的规定,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该三法律条款的规定内容似乎也存在交叉的地方,在适用上容易混淆。在这里有必要对该项条款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加以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中出现的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除逮捕外,还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撤销或者变更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笔者在此不予讨论。笔者仅就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试加分析。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逮捕措施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归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被逮捕的被告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或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做了与指导意见相同的规定。如解释第133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这与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一致。解释第134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这与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相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上所述,该条款中出现的变更强制措施,除逮捕措施外,同样还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可以理解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该条款的规定精神,印证了笔者的上述分析,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变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事求是地说,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就是这么做的。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一定时期后(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时间除外),无论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公检法三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其实质都是对是否继续进行羁押予以审查。基于此认识,笔者大胆建议对刑事诉讼法94条、95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建议将变更不同强制措施的权限予以重新分配。对逮捕强制措施予以变更的,应当统一归口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予以审查办理。对其余强制措施的变更,哪个机关决定的由哪个机关处理。如此修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将更加明晰,权力运行将更加顺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执行上将保持协调统一。 

  四、严格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自觉把该项工作当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核心业务来抓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由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官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抱着审慎的态度,不得滥用权力。在目前相关机制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通过严谨地办案态度,来赢得包括被建议单位的信任,从而提升建议的采纳率。相反,对于明显不具备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人员予以建议变更,必将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并重,两者应同时兼顾不可偏废。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新的办案模式将全面运行,员额内检察官将面临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因此,承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检察官,一定要廉洁自律,秉公司法,养成客观、平和、理性的司法理念,以高度的责任心妥善办理好每宗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考验。 

  监所检察部门自人民检察院成立以来便是重要的业务部门。但长期以来,该部门常以“办事” 

  模式为主,在检察机关内部很多人包括部分领导认为监所检察部门不存在“办案”。随着刑事执行检察子系统纳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监所检察部门应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和检察技术部门予以配合,全面规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重视与信任。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领导在不同场合均要求各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多办案、办好案,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联系起来,现已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无论是成就检察职业梦想,实现检察官个人价值,还是依法履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检察官均应树立崇高的思想境界,认真学习和践行张飚同志“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的精神,自觉做到有担当,有作为,不辱使命,以扎实有效的措施和优异的工作成绩,深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向前发展。 

  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机会稍纵即逝。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新时代,各项检察制度在本次改革中均有望得到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不例外。这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远发展所面临的良好契机。各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力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法制层面上能够进一步完善,职权重新得到配置。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该法涉及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限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重新配置,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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