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认识差异、理解程度等原因,有关机关不采纳或置之不理时该承担何种责任,现行法律无具体条文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因缺乏法律刚性保障而落实困难。这必然导致即使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做了大量的审查工作,而最终的结论却与建议内容大相径庭,检察人员也会因为劳而无功而失去工作的动力与荣誉感。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相关权力在不同机关之间进行重新配置。被视为检察机关利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配置到国家监察委员会,毫无疑问,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将大大削弱。仅靠检察建议的手段对相关违法活动予以监督,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刚性,是检察机关必须思考的命题。对检察机关的主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处理,也不例外。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应定位为司法审查,具有司法救济功能,作出的相关结论,应赋予强制执行力。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的司法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什么情况下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合法性。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办案环节,所应遵循的期限、程序都做了细致的安排。指导意见第三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的方式、应当审查的内容等。对某些特殊案件,需要采取公开审查方式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的一般程序。还规定了公开审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综合评估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对新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报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以及公开审查应当制作公开审查笔录等严格程序。指导意见还规定,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凡此种种,都体现出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第二,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必须制定相关法律文书,符合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这一特征。指导意见中规定,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对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这些法律文书,都是法律适用后的结果,体现检察官对相关事实认定后作出的司法结论,具有司法审查性。
第三,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可以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刑诉法第93条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强制执行力,在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只是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因其建议性定位而形同虚设,难以发挥作用。而在刑诉法的其他条款中,立法却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决定的执行力。如刑诉法第111条关于侦查监督的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可见,检察机关的监督决定是可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综上,笔者建议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的强制执行力,使其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对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其强制措施,而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95条的再思考。
目前有的同志,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4条、第95条的规定,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该三法律条款的规定内容似乎也存在交叉的地方,在适用上容易混淆。在这里有必要对该项条款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加以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中出现的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除逮捕外,还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撤销或者变更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笔者在此不予讨论。笔者仅就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试加分析。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逮捕措施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归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被逮捕的被告人,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或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做了与指导意见相同的规定。如解释第133条规定,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这与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一致。解释第134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这与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相一致。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同上所述,该条款中出现的变更强制措施,除逮捕措施外,同样还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可以理解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该条款的规定精神,印证了笔者的上述分析,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变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实事求是地说,笔者在日常工作中就是这么做的。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一定时期后(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时间除外),无论依职权还是依申请,公检法三机关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其实质都是对是否继续进行羁押予以审查。基于此认识,笔者大胆建议对刑事诉讼法94条、95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建议将变更不同强制措施的权限予以重新分配。对逮捕强制措施予以变更的,应当统一归口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予以审查办理。对其余强制措施的变更,哪个机关决定的由哪个机关处理。如此修改,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将更加明晰,权力运行将更加顺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执行上将保持协调统一。
四、严格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自觉把该项工作当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核心业务来抓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由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官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抱着审慎的态度,不得滥用权力。在目前相关机制还没有完善的情况下,通过严谨地办案态度,来赢得包括被建议单位的信任,从而提升建议的采纳率。相反,对于明显不具备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人员予以建议变更,必将给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并重,两者应同时兼顾不可偏废。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新的办案模式将全面运行,员额内检察官将面临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因此,承办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检察官,一定要廉洁自律,秉公司法,养成客观、平和、理性的司法理念,以高度的责任心妥善办理好每宗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考验。
监所检察部门自人民检察院成立以来便是重要的业务部门。但长期以来,该部门常以“办事”
模式为主,在检察机关内部很多人包括部分领导认为监所检察部门不存在“办案”。随着刑事执行检察子系统纳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监所检察部门应由“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201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管理和检察技术部门予以配合,全面规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重视与信任。最高检刑事执行检察厅领导在不同场合均要求各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多办案、办好案,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与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联系起来,现已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无论是成就检察职业梦想,实现检察官个人价值,还是依法履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检察官均应树立崇高的思想境界,认真学习和践行张飚同志“忠诚、执着、担当、奉献”的精神,自觉做到有担当,有作为,不辱使命,以扎实有效的措施和优异的工作成绩,深入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向前发展。
201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机会稍纵即逝。当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新时代,各项检察制度在本次改革中均有望得到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不例外。这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远发展所面临的良好契机。各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力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法制层面上能够进一步完善,职权重新得到配置。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该法涉及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限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进行重新配置,赋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