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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时间:2018-08-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陈琼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审判方式的不断转变,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证人出庭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证人拒证等情形普遍存在,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总结自身经验并借鉴国外优秀的经验,建立健全属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具体司法实践出发,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一、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什么是证人以及我国与西方国家在证人范围上的差别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规定,证人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西方国家与我国相比,证人资格的规定没那么多的限制条件。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除参与办理该案件的审判官、书记官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外,凡曾经见闻案件事实的人,均可作证人。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甚至精神病患者、年幼的人和已定罪的罪犯,只要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自己,都可作证。 

  (二)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证人在法庭审理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故而证人出庭作证也显得格外的重要。 

各国法律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具体表现为:证人在法庭审判时需要亲自到庭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我认为证人必须出庭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所做的证言被采信的前提。2、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其真实性更容易得到检验和认可。3、证人出庭是庭审中质证、交叉询问的制度基础,也是程序正义得以保障的基础。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促进庭审方式的改革,也有利于诉讼制度的改革。5、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需要。被告在法庭上有权询问对他不利或有利的证据,从而充分保证自己权益。 

  二、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证人是知晓案件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再加上证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起着的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应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仍然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的调查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却成了常有的事下面是我从网上查来的一组关于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调查的数据: 

  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刑事案件222件,但是证人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数据2: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事审判一庭,证人出庭率仅为5%左右 

  数据3: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0%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实在太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真正落实。 

  (二)造成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的原因分析 

  1、立法上的原因 

  (1)我国法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这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非明确到说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从法理的角度看,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这个条款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未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该承担的责任,所以当公民拒绝作证,司法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样就导致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证人保护的规定不完善,使得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中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属于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使妨害证人出庭作证、迫害证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由于这些都是事后的惩罚,且是在打击报复发生后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因此,并不能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也不能消除证人思想顾虑 

  2.司法上的原因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随意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这样还会有多少人敢出庭作证呢。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取证,证人从刑事案件开始侦查、起诉至审结,可能接受多次询问造成证人反感甚至恐惧出庭作证,这也是影响证人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      

立法上的欠缺,司法实践上的漏洞和不足,再加上证人主观上存在的排斥和抵触心理,我国的刑事案件审判中证人不出庭已经作为一个普遍的现象而长期存在,严重阻碍了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社会的进程。 

  

  三、 国内外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研究 

  不论在哪个国家,不论国家的制度如何,证人就其实质而言都是指因了解案件情况而向法庭作出对案件的陈述或提供证据的人。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不仅是证人作证的基本条件,也是世界各国证人的共同特征之所在。虽然证人的内涵相同,但在各国间证人的外延却存在很大差别,正是由于在证人外延上存在差异,所以各国对于证人的保护制度也存在着不同。 

  (一)我国与国外在证人保护制度上的差异 

  对于证人的保护是整个证人制度的核心。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美国的法律规定了非常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说是最早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国家。1970 年,美国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此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由此开始,美国制订了一系列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例如:《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法》、《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在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上,美国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便于实施和操作。对于一般的案件,国家提供一些短期的、常规的保护措施,例如:保护证人及亲属在出行或家中的安全等。但对于重大的刑事案件,国家可以让证人及其家人到一个完全陌生的地方安家,并为其在新的安置地找到工作,可以为证人及其家人更换身份,包括身份证、出生证明、学历证明、驾照等,让证人完全改变原有的生活。 

  而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 条关于证人保护所做的相关规定。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来看,客观的说,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已经搭建起来,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发挥着作用,但是缺点的存在也是我们不容忽视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操作起来会有很大的难度;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责任划分不明确,易造成三机关互相推托责任;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属事后保护,只有在证人遭到迫害后才能启动保护程序,保护功能十分薄弱。 

  (二)我国在证人保护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 

  1、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规定 

  我国则没有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对于证人保护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宪法》第41条第款、《刑法》第307条与第308 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第61条、第85条的规定中。虽然以上的法律条款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形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操作性不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证人保护在操作上基本属于无法可依。 

  2、缺乏明确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具体分工如何,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分工上的不明确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都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回出现互相推委的现象。 

  3、证人保护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于证人近亲属的范围并没有明确化,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同时,由于我国《刑法》第308条将证人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这就造成了证人的近亲属以及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遭到击报复后,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4、证人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够全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证人受保护的客体仅局限于,证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所涉及到其人身利益的一些权利,。而对于证人在审判之前以及审判结束后可能遭受的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法律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证人作为案件情况的知情者,能否出庭作证,关系到案件的查明以及审判公平正义的实现,所以构建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仅关系到审判的公平正义,也关系到我国的法制社会的构建。 

  四、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改革,以及我国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的日益凸显,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就显得越来越重要,以下几点是我对于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从立法上完善证人保护 

  1、从证人保护制度的主体方面看,将关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的规定具体化,明确的具体的责任分工。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分别承担哪些具体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 

  2、从证人保护制度的程序方面看,加强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将问题细化到: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证人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证人的申请,保护证人安全可采取哪些具体措施等。这样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护证人,提高启动证人保护的效率,更好更快的起到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作用,更加全面和完善的形成属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3、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范围方面看,需出台一个更加合理、全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势不可挡,这个规定必将涉及到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以及保护对象的各项权利,以便更好的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证人保护制度。 

  4、从证人保护制度的方法方面看,应将证人保护的立法重点放在如何更有效的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尽量降低证人作证的风险,从而达到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真正克服证人作证后的极度恐慌与不安,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5、从证人保护制度的责任后果方面看,应在法律中应该明确规定对证人保护不力,保护不到位,出现伤害后果时的责任承担等,这一系列关系到证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些内容,证人作证也就有了保障,也得到了心安,将会大大的改善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状。 

  (二)从保护证人的措施上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1、证人的一般性保护措施 

一般性保护措施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采取保密措施。( 2) 确立侵害赔偿制度,及时赔偿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所带来的损失。 

  2、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 

  特殊保护措施是针对特殊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而言的。对某些特殊案件的证人或者某些特殊情况的证人,应视情采取特殊保护。特殊保护涉及证人的个人稳私、人身自由等权利应当尊重证人的意愿在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前征求证人的意愿,只有在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开始实施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又可以避免证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以上所陈述的仅为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部分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会不断呈现出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需要不断的改进方法,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结合我国不断发展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来制定或改变我们的保护措施,实现最根本的目的——保护证人,构建属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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