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环境污刑事案件判决后,除被告人受到刑罚处罚外,其损害的生态环境荒山依旧,污水横流,土壤毒害,空气污浊。
二、确立生态修复环境刑事司法职能定位
生态修复的环境刑事司法将环境刑事案件从刑事司法领域向生态保护领域积极拓展,并演化出以促进愈合和使生态最大限度地回到良好状态为价值追求的司法模式。
生态修复的职能定位,是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前提,以环境修复为主要内容和主要目标,对环境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新发展,修复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检察机关在审查破坏环境资源案件中,依法对被告人刑事犯罪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对民事侵权人诉请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可以采取承担劳务、给付货币、亲友代植等方法,回复生态环境功能的修复措施,以抵偿财产刑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职能具体表现为:
1.重新确定被告人诉讼地位。在传统司法体制下,环境损害者往往被排除在案件外,无权提出自己的建议,只能被动接受刑事处罚;而在生态修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给予被告人及环境损害者多样的弥补方式,充分调动他们的主观能动性,正视他们的意愿和权利,为他们反省自身行为和补救环境提供机会,使其主动积极的参与到生态环境的治理当中来。
2.注重环境损害后的积极补救。对于我国现今绝大多数企业和个人而言,造成环境损害后宁愿被动、消极地接受罚款、赔款等处罚,也不愿意主动对环境进行修复。修复环境使之达到之前水平或相接近的水平,这种积极的措施将缓解环境对社会的压力。
3.诉讼的终极关怀是使受损害的环境得到彻底修复。既不能因为环境的压力放弃经济发展,也不能因为保持经济增长速度而忽视环境。环境修复性司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在经济发展不可避免的损害环境的情况下,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两手抓,实现环境修复——环境损害——环境修复等循环发展模式,既不因为环境受损而阻碍经济发展,也不因为经济发展而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努力实现办一个案件,恢复一片青山,清澈一湾绿水,净化一片蓝天,修复一片生态,最大限度发挥检察职能对生态环境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三、生态修复刑附民环境公益诉讼总体规划
构建生态修复的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必须在宪法法律框架内进行多维度的科学设计。具体说,指导思想体现法治、适用范围清晰明确、诉讼主体互动共赢。这三个维度构成了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的基本方面。
(一)指导思想
检察机关以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持司法为民,回应群众对清新空气、清澈水质、清洁环境等优良生态产品的热切期盼,为美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优质检察监督司法保障。
(二)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及环境司法素能不高的客观现状,适用范围应限定于生态环境最易遭到侵害领域。具体包括:森林资源的破坏、水体污染、土壤空气和破坏的植被、渔业资源以及野生动物等方面。
(三)主体关系
1.法检两院目标一致。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在生态环境保护上目标一致。法院、检察院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通过各自审判、检察的职能作用,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采取合理措施及时的、最大化的修复被损失的生态环境。
2.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互利双赢。在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发生了一定的转变,由单纯被动的接受刑罚惩罚转变为积极主动的对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补救。被告人的这一转变完全基于意思自治。被告人可以通过及时主动采取生态修复补救措施,获取刑法对其科
处的较轻刑罚。也即在宽严相救刑事政策下,被告人能够通过自己积极作为,赢得法院的从宽处理。
四、生态修复刑附民环境公益诉讼司法程序
生态修复刑附民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司法程序,应当围绕“修复生态”主题,根据诉讼过程的阶段性特点,科学制定。
(一)诉前准备阶段
诉前的准备阶段,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前的各种诉讼行为,空间上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时间上贯穿公安机关对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检法协调的全部过程。
1.司法协调
(1)侦(监)检一体。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达成共识。公安机关同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一致。公安机关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和破坏生态案件中,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明确意见。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符合提起刑事附带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条件但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党委政府关注、社会关切、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增强打击犯罪的效果。充分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强化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项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犯罪线索,坚决予以监督。主动联系,加强与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衔接。对监察委员会调查办理的生态环保领域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注意发现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
(2)法检协调。一是检法双方召开工作联系会,双方就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范围、要求、构想和实际操作程序进行协商,以期达成共识。如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与法院磋商会谈,共同签订了《关于依法办理资源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流程及庭审模式,为具体案件办理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法,使检法两院的办案程序有章可循。二在依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要以审判标准做好起诉前的审查工作。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诉讼时,力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法院能够依法判决。
(3)检内一体。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人的刑事定罪是基础性工作。民行检察部门要积极参加公诉部门的案件研讨会、补充侦查、调查核实等活动,为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刑事部分准确定罪量刑奠定基础。要通过协调配合和整体联动,定期交流相关案件办理进展,建立案件线索发现、移送和办理反馈、跟踪机制,组建生态环境专案组,从“专业、专人、专案、专办”思路出发,确保案件办理效果。检察机关内设部门应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办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该的具体程序,针对范围、条件、提起的程序、内部分工等,制定相应的办案细则,建立统一完善的制度保障,以指导和规范具体的办案行为,从而促进这一职能的规范发展。
2.证据收集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式:(一)调阅、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证人等;(三)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六)勘验物证、现场;(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应当紧紧围绕环境侵害行为、环境损害事和因果关系来进行。
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很多的指标参数都涉及专门的学科领域。因此,生态修复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不同于普通的诉讼案件,基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专业性,检察机关需要专业性的人员参与,也需要专业的评估和鉴定来支持检察机关的诉求。因此,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积极协调聘请专家评估、出具专业意见。
3.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是修复生态,诉请是要求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显然,生态环境的修复不仅仅体现在物质损失的赔偿。在生态修复的选择上,应坚持多样性和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拘役损坏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参照这一规定。如果被告人能在一定程度上修复生态环境,则尽可能地选择当事人能够操作的方式。
对破坏森林资源、农用地、水体、大气等资源类案件,可以制定系统性生态修复方案,并根据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费用确定诉讼请求。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案件,可以根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出台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确立诉讼基数,适当将野生动物的救助、放归费用纳入诉讼请求。对于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还可以要求被告补植补种一定数量的林木,并要求成活率。对于非法捕捞渔业资源案件的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投放一定数量和种类的鱼苗,以恢复生态环境。对于无法完全修复的的生态环境,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被告采用多样性的替代性修复方式。
4.起诉书制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提交公益诉讼起诉书、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和检察机关履行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不需要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怠慢和授权委托书。依照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终结决定起诉后,公诉部门制作《起诉书》,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与公诉部门的《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若确有特殊情况,可以在移送刑事部分《起诉书》时先告知法院(或者由公诉部门在其起诉书的附录中说明本案己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再另行及时移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但不能延误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
(二)出庭公诉
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庭审中,检察人员同时履行指控刑事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民事生态环境侵权的责任。因此,出庭检察人员具有公诉人和公益诉讼人的双重身份。
1.公诉人
同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检察人员出庭指控犯罪的身份为国家公诉人。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宣读起诉书,举证质证,履行量刑建议权,以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维持正常的社会还秩序。
2.公益诉讼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职权行为。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人员同样是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公益诉讼人”在法庭上的审理程序和相应权利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同,如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参加法庭调查,举证、参加法庭辩论,发表出庭意见。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还应当对庭审过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说明的是,检察人员出席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分别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和民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一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这种办案机制,不但可以充分整合检察资源,缓解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同时也可以利用民行检察部门的办案经验,弥补公诉部门的不足,确保提起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3.参与庭审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庭审活动中,专家鉴定人出庭说明是必要的、新型的诉讼行为。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涉及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环境修复等大量的专业技术问题,检察机关通过甄选专家协助办案,厘清关键证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专家鉴定人出庭就作出的
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回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或提出意见,便于被告人服判,也便于法庭更好的采信鉴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裁判监督阶段
检察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监督,主要是对法院裁判结果的监督和对裁判执行的监督
1.裁判结果监督
从实践来看,法院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都是与刑事部分一并宣判,因此,检察机关民事行政部门在收到法院判决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检察机关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一审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民事案件的抗诉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裁判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对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执行进行全程法律监督,确保诉讼效果。检察机关应督促法院深化司法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其中和监督权,针对法院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众公示的生态修复方案加强公示监督、裁判履行活动等多环节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监督的方式对被告人修复生态行为实行监督。被告人如在判决前及时充分修复生态的,检察机关可就被告人的刑罚从宽处理与法院沟通,帮助被告人及早回归社会。对被告人交付的生态环境赔偿金,检察机关应与法院会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制度。对被告人交付的金钱,存入该基金账户。该基金专用于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由环境保护部门向专门社会组织、市场主体购买生态环境修复服务。对法院执行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裁判活动,检察机关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结束语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修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实践。通过这种诉讼模式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在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并不是主要诉讼目的,而是要通过对民事领域的环境侵权人的民事起诉,促使其主动修复生态环境。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态修复职能必将成为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