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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检察公益诉讼法律问题分析
时间:2018-10-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蚌埠市检察院  陈伦远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确定,是顺应法治社会的发展需求,更是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创新。 

  实践中,检察机关正确运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尚需厘清相关法律问题。 

  一、“英雄烈士”的精准把握 

  从语法角度看,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的“英雄烈士”应当是两类主体,即英雄和烈士,二者是并列关系。“英雄烈士”中,“英雄”是名词,不是烈士的修饰语,不能将“英雄”作为“烈士”的定语,否则会出现英雄的烈士受法律保护、不是英雄的烈士不受法律保护的歧义。英雄与烈士,含义相近,内容相仿,时有交叉,却又存在不同。准确把握规定中“英雄烈士”的内涵外延,对于检察机关依法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意义重大。 

  (一)“英雄”的定位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条规定,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认真解读该规定,实质是对“英雄”概念的时空定位。 

  1、时间:近代以来的英雄 

  断代史上,我国近代史是从1840年到1949年南京国民党政权覆亡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历史。历经清王朝晚期、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时期、北洋军阀时期和国民政府时期,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逐渐形成到瓦解的历史,也是我国遭受列强欺压掠夺的屈辱史,更是无数优秀中华儿女奋起抗争、顽强不屈的斗争史。在这一历史中,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们,为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属于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确定的保护范围。   

  矗立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是由毛泽东主席起草,周恩来总理题写,共150字, 人民英雄”范围做了精确的三个方面含义描述:一是在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具体指的是为反对国民党腐朽政权而牺牲的人,如在战场上牺牲的解放军将士、为反对国民党而牺牲的共产党人及被杀害的民主人士;二是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牺牲的英雄们,包括国民党北伐过程中牺牲的将士、十年内战中牺牲的红军将士、抗战中牺牲的国共两党军队的将士等;三是自1840年即鸦片战争以来牺牲的英雄们,包括为抵抗国外入侵而牺牲的清朝军队将士、为推翻清朝而牺牲的革命党人、为推翻清朝而牺牲的农民起义军将士、为反对北洋军阀而在护国、护法等历次战争中牺牲的将士、以及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而被杀害的所有人士。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英雄纪念碑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争取民族独立解放、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精神的象征,是国家和人民纪念、缅怀英雄烈士的永久性设施。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赋予了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内容的法律效力,使得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内容不但是我国人民缅怀先烈、激励斗志的精神象征,更成为我国尊崇英雄烈士、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丰碑。因此,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内容对“人民英雄的历史阶段划分,确定具有法律效力,使我们理解英雄烈士概念的主要法律依据 

  综上,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所确定的英雄与人民英雄纪念碑中的人民英雄”的范围应属相同,即在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在民主革命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 

  2、空间:已经牺牲的英雄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条对英雄的空间界定是牺牲的英雄,不是在世的英雄。英雄并不一定是牺牲之人,许多英雄都是在世之人。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将英雄限定为牺牲的英雄,主要到考虑:未牺牲的英雄,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当然享有人格权,与普通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没有特别之处,无须法律作出特殊规定。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在世的英雄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在世英雄人格权遭受侵害的行为,无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和依据。 

   (二)“烈士”的评定 

  相对于英雄,烈士的确定要更加清晰明确。从某种意义看,烈士和英雄在特点范围内存有交叉。有的人既是英雄,也是烈士。近代以来,尤其是在革命战争年代,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牺牲的人是我国的人民英雄,同时也是烈士。   

  当代烈士的评定有着严格的法律规定。2011 年7 月26 日通过的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第8 条第1 款的规定,公民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在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以及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或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评定为烈士。根据2004年8 月1日颁布、2011年7月29日修正的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现役军人对敌作战死亡、因执行任务被害或遭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执行反恐处理突发事件死亡、执行演习战备飞行等训练或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科研试验死亡、执行外交或援助维和任务牺牲、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均可被批准为烈士。根据显然,只有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烈士褒扬条例》中所规定的条件并被批准或评定为烈士的,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当代的英雄烈士。上述两法规对烈士的评定及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规定的,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烈士”。  

  检察机关在对当代烈士人格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精准把握当代烈士的法律标准,依法行使公益诉讼权力。 

   二、检察公益诉讼范围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85 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内容相比较,两个规定差异在于英雄烈士的范围。民法总则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显然较英雄烈士保护法仅保护“英雄烈士”的范围要广。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总纲,对各民事法律有着统领作用。英雄烈士保护法作为民法总则的下位法,应当与民法总则相一致。 

  何为“英雄烈士等”,“等”字如何理解,其范围是什么,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给检察实践造成困惑。我们认为,民法总则中“英雄烈士等”中的“等”应指那些并非“英雄烈士”但性质与之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所谓性质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需要满足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他们应该是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做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在革命斗争或在维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过程中作出了重大贡献, 并且取得了相应的荣誉或享有较高的威望、较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他们都已辞世, 由于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能动的民事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与“英雄烈士”的性质高度一致的人物,如“革命领袖”,才属于“英雄烈士等”的范围,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才会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检察机关既然有权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对于与英雄烈士性质与之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总则与英雄烈士保护法关于保护英雄烈士的客体都是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即保护的客体相同,具有相同检察公益诉讼保护客体;二是民法总则与英雄烈士保护法均要求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显然是无差别的,尤其是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更无差别;三是与英雄烈士性质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同样是为已经去世的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富强做出了突出贡献的楷模,在革命斗争或在维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过程中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的人格利益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相同。如果检察机关仅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却将与英雄烈士性质与之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的人格利益保护排出在外,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有违检察机关公共利益维护者的法律定位。 

  “损害公益”的形式要件理解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要件必须是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如果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则不属于检察公益诉讼范畴。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亦要求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这里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呢?如果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损害公共利益实质要件角度考虑,以及单纯从本条文的语义理解来看,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必须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实质条件。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审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行为是否提起公益诉讼时,既要审查是否有侵权行为,更要考察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 

  理性的看,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25条所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为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并非将其作为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理由是:首先,如果英雄烈士有近亲属并且积极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那么只要行为人侵害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就会产生侵权责任,无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近亲属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是衡量侵权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其次,从整个社会来看,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只要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同时也就是对我国的民族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破坏,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已不再单纯是对其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更是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国家有义务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在其受到侵害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四、诉前程序的准确适用 

      根据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在全国范围的新闻媒体上进行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方可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公告程序是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必经程序。检察机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民事公益诉讼形式,也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但基于检察机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诉前程序显然又不同于其他民事公益诉讼。 

  (一)诉前函告对象特定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只有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起诉的,检察机关才应提起公益诉讼。英雄烈士近亲属诉讼在先,检察公益诉讼在后。该规定同时确定了检察机关诉前程序中公告对象的特定: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检察机关提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前,应当通知英雄烈士近亲属,征询其是否提起诉讼意见。而检察机关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食药领域等其他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对象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显然二者在诉前通知范围上有较大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我国民法中的近亲属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按照此范围,英雄烈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之前,应当通知英雄烈士的上述近亲属。如果英雄烈士没有上述近亲属,或者上述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可见,检察机关诉前通知的对象是具体的。检察机关如何履行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根据时间推断近亲属不可能存在,检察机关应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的事实非常明确,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才可维护公共利益,无履行诉前程序必要。根据时间推断英雄烈士不可能存在近亲属,如在鸦片战争中牺牲的英雄,即使有后人,也不会在现行法律确定的近亲属范畴内。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提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无履行诉前程序必要。 

  2、英雄烈士有近亲属,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程序。由于近亲属的法律范畴特定,检察机关在诉前程序中没有必要再采取在全国范围内新闻媒体公告的方式,可以用更加简捷的方式。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对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函询,既达到通知效果,亦方便快捷,提高效率。检察机关对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发出函询通知,告知其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事实、征询是否起诉意见、书面回复期限等内容,对英雄烈士近亲属诉权保障更为有利。如果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明确作出回复意见,则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处理,如果该近亲属在期限内没有回复,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二)近亲属诉讼优先阻却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我们认为,该规定实际赋予检察机关于特定情形得除却英雄烈士近亲属诉讼优先而直接提起公益诉讼职权。需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须相关部门主动报告。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指导拥军优属、拟定革命烈士及因公伤亡人员褒扬办法、管理维护英雄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各级民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的,认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公安部门、文化部门在从事与英雄烈士宣传、管理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形的,也应向检察机关报告。 

  2、须相关部门认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这是相关部门的主观判断,也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分析研判之上的。相关部门在履职中发现有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则会对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造成严重侵犯,对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较大,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可有力保护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关部门的这一“认为”对英雄烈士近亲属诉权不作任何考虑,而直接诉诸检察机关。 

  3、须检察机关作出相应处理。对相关部门的提起公益诉讼报告,检察机关须区分情形作出处理。如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对该侵害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则可以直接作出起诉决定而无须履行诉前通知程序,即不必要告知英雄烈士近亲属,视其是否起诉而定。这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益诉讼决定,得以排出近亲属的诉讼优先权利。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此权力,仍然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及时、有效保护。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应提起公益诉讼,则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检察机关是否起诉,均应书面通知相关部门。 

  五、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但未对侵权人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部分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认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形式。 

  在要求侵权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中,由于实践中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行为多发生在网络空间,如“邱少云案”、“狼牙山五壮士案”,因此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的规定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侵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同时,检察机关应当要求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通过恰当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对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能否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实践中存有争议。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完全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侵权行为,只是其侵害的对象具有特殊性;另一方面,赔偿经济损失除了具有慰藉社会公众的情感损害的功能以外,也具有惩罚加害人、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重要功能,可以向社会及时传递信息,即英烈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而且,对承载民族精神的英烈的侵害,其受害人已经超越了英烈及其亲属,还包括了社会公众,因此,可以考虑提高经济赔偿的数额。通过高额的损害赔偿提高侵害英雄烈士的违法成本,可以有效预防这类行为的再发生。至于损害赔偿金的归属,英烈有亲属的,归其亲属,没有亲属的,由民政部门管理,可以作为保护英烈的专项基金,勇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结束语 

  我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检察机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其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强调和保护,凸显了民主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属性,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的典范。检察机关应当紧扣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要义,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精神,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精准提起公益诉讼,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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