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认定:被害人葛某与被告人年小连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2日下午,葛某到年小连位于本市马村石油路附近的出租房中玩,当晚便留在年小连家中吃饭,两人饮酒后因琐事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年小连拿起放于家中的自制刀具朝葛某的胸、腹部连捅数刀。葛某倒地后,年小连又朝其裆部连捅数刀,致葛某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小连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