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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倾倒污染物一审判缓刑,检察机关抗诉得以改判
时间:2018-06-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专栏:走进公诉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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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倾倒污染物该如何量刑?  

     

  ——王某、刘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事实】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经与浙江一垃圾清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协商,约定清运公司的生活垃圾交由王某联系有关电厂焚烧。王某为谋取利益,与刘某某商量后,王某将垃圾从浙江运往安徽当涂县境内,非法倾倒在刘某某负责管理的一废弃选矿厂的宕口内,刘某某安排挖机将垃圾掩埋。 

   

     

  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在上述地点非法倾倒生活垃圾7000余吨。经鉴定,王某、刘某某所倾倒在上述地点的固体废物中含有镉、铅、砷、汞等有毒物质,含量分别为6.82-11.1mg/kg、87.3-140 mg/kg、180-429 mg/kg、0.04-0.12 mg/kg,造成直接损失112.43万元。 

     

   

      【诉讼过程】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博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抗诉。2018年2月2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量刑为何不当?  

        

  【抗诉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依法对一审判决审查认为: 

  第一,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中,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含有镉、铅、砷等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12万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理应在第二档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档次量刑。 

     

  第二,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案中,被告人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坦白、认罪悔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非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不应该将被告人的量刑做降档处理。 

  第三,一审法院在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本应按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却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第一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缓刑系量刑不当。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应予以纠正。